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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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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 类型: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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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05-02 19: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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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下载简介
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经验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原1条)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2条)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3条)
  4.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效
  5.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4条)
  6.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原5条)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原6条)
  8.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原7条)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原9条)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见原10条)
  11.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原11条)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12条)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原13条)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见原14条)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原15条)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16条)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原17条)
  18.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见原19条)
  19.两个以上有指定监护权的组织分别指定了监护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监护顺序、监护能力、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如果以上条件都具备应以先作出指定的组织的指定为准如果先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有争议后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没有争议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的监护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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