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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判决申诉状范本

[类别:信函] [更新:05-02 11:12:36] [浏览:6576 次]

房产拆迁判决申诉状范本提要:此后,申诉人只得以实际使用人身份占有诉争房产。后来因建设用地需要,诉争房产中有一角约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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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拆迁判决申诉状范本

  申诉人自然情况及住所

  被申诉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

  申诉事项:

  申诉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现请求:

  1、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2、改判被申诉人承担原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下详述之。

  一、本案相关事实经过。

  2001年月 日,申诉人通过法院公开拍卖竞得位于诉争房产,并签署了编号的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且经过XX市工商局鉴证,申诉人于 年 月日向拍卖公司付清相应的拍卖佣金及费用。

  上述司法拍卖是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至于拍卖的标的为诉争房产的使用权,只能证明开元制衣厂亦仅对诉争房产享有使用权。申诉人基于上述确认书完全受让XX市开元区开元制衣厂原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全部权益。

  2001年月 日XX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以2001开执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债权抵偿拍卖款并裁定将诉争房产过户给申诉人。

  2002年月 日, 2002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以开执字 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将厂房抵给 为由,认定 开执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房产另行处理错误,并裁定撤销开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002年月 日,开元区检察院以开执 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判决书已被撤销则2002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错误为由,建议开元区法院纠正。2002年 月 日,开元法院作出2002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开执字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判决书已被撤销,则该裁定错误,并裁定撤销该裁定;但是以1996开执字 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的2002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却保留了下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1996)开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被撤消,(2002)开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就没有了相应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它凭什么保存下来?!

  此后,申诉人只得以实际使用人身份占有诉争房产。后来因建设用地需要,诉争房产中有一角约六分之一的面积在红线内,应予拆迁,被申诉人作为拆迁人就与申诉人联系整栋诉争房产的拆迁事宜,但被申诉人并不认可申诉人作为厂房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身份,其通过XX法院执行庭的介入,公告通知责令申诉人在2006年 月 日前搬出,否则将强制执行。基于这种情况也为了配合拆迁工作,申诉人才以实际使用人的身份(该身份双方在原审开庭时均明确承认,是实际使用人并非使用权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协议仅能适用于实际使用人与拆迁公司的纠纷,但申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与拆迁公司并无纠纷。

  后来,申诉人向XX市中级法院申诉,要求撤销2002开执监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于2007年 月 日作出2007厦民监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申诉人竞得的是上述房屋的使用权,不存在过户问题,2002开执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的撤销过户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可见,XX市中级法院认定申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亦已经对申诉人就诉争房产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此后,申诉人向拆迁公司发函提出就整栋房屋的合法拆迁和补偿事宜,但至今未得到处理。

  二、申诉人未能基于诉争房产使用权人身份与被申诉人达成任何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诉人无权要求申诉人退出诉争房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已经与申诉人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诉人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申诉人未履行移交房屋等协议项下义务,构成违约,并基于此认为被申诉人有权要求申诉人退出诉争房产。事实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未能以使用权人身份与被申诉人达成任何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诉人无权要求申诉人移交诉争房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的争议是厂房的使用权人与拆迁公司间的纠纷。如前所述,因为拆迁公司与XX法院当时并不认可申诉人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身份,为此申诉人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已明确申诉人所购的是使用权,申诉人的使用权人身份至此才得以明确;但申诉人未以使用权人身份与被申诉人达成任何协议,因此也就没有相关的约定来约束双方间的行为。为此,申诉人向拆迁公司发函提出就整栋房屋的合法拆迁和补偿事宜,可至今被申诉人不予处理,而把责任推给XX法院叫我找XX法院处理,而XX法院要求申诉人找被申诉人处理。

  对此申诉人认为:XX法院作为提存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无法决定补偿款项的多寡,而拆迁公司则负有与被拆迁当事人(使用权人至少算是被拆迁的一方当事人吧)签订补偿协议的义务;就算该厂房的补偿款项已经提存,被申诉人也应当就使用权人该赔多少钱发函给XX法院,申诉人才好去找XX法院领取。但被申诉人不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试图蒙骗法院,将与实际使用人(地位等同租户)签订的协议来代替房屋使用权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协议,起诉申诉人要把房屋腾空让他们拆除。其不思解决老百姓的实质问题,却玩弄小花样来蒙骗司法,其行为让人齿冷!

  但原审法院却居然让其蒙混过关,一个很简单的道理都不明白:假如甲个人先与乙签订一份合同;两个月后甲成为丙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后乙就主张说其与丙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理由是甲现在是双重身份,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这能成立吗?

  因此,因申诉人未以诉争房产使用权人身份与被申诉人达成任何协议,被申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申诉人移交上述诉争房产。

  (二)即使将补偿协议视作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就诉争房产的使用权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因为该协议部分条款本身无效,被申诉人仍然不得主张申诉人移交诉争房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补偿协议所规定的拆迁款由XX法院处理的约定无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争议属民事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无权迳行干涉民事生活、直接主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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