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类型: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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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05-02 19: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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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载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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