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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竞业避止条款而引起的争议

[类别:人事管理] [更新:05-03 22:22:29] [浏览:6435 次]

未订立竞业避止条款而引起的争议提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丘某与原单位劳动合同已到期,合同中又没有关于竞业避止的条款,原用人单位不能要求丘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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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订立竞业避止条款而引起的争议

  案例简介

  丘某为某高新技术开发企业中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与丘某原单位有竞争的另一软件开发的企业有意以高薪聘请丘某。合同到期后,丘某遂与原单位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单位拒绝了丘某的要求,丘某认为原单位无权干涉其自由择业权,于是到另一家软件开发公司上班。丘某的原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丘某与原单位劳动合同已到期,合同中又没有关于竞业避止的条款,原用人单位不能要求丘某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竞业避止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对本单位技术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研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的约定的,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再到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的条款。

  关于竞业避止条款《劳动法》没有将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自由约定。本案中丘某的原单位与丘某的劳动合同中未订立竞业避止条款,合同期满又未签订相关协议,所以丘某不负有竞业避止的义务,丘某的原单位不能限制丘某到其竞争对手处任职。该单位只能自己承担其雇员跳槽到竞争对手处的损失。竞业避止往往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用人单位为避免承担此种风险,可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竞业避止条款,或在保密协议中规定有关内容。

  根据国家科委1997年颁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在订立该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竞业避止条款既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

  (2)凡是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且严格执行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否则,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3)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如已为公众所知悉或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4)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协议,否则要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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